第二章 确、定第十二条.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三。具有异国建筑风格特点.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五。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六 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七 名人故居。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筑、按原貌恢复重建的 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第十三条,历史风貌建筑划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三个保护等级。第十四条 建筑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历史风貌建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推荐和历史资料,提出历史风貌建筑的建议名单和保护等级。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第十五条、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建议名单,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第十六条,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 改动 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建筑尚未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前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