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行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建设工程监理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监理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三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接受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外地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到本市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监理行为 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规定,在2个或2个以上的监理单位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