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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村庄 集镇建设第十六条.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 集镇建设规划的实施,市,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集镇.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第十八条.现有的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造不规范、基础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集镇,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要求。第十九条。城市建成区周边的村庄.集镇应当依托城市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市共享。第二十条,体现历史文化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集镇。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第二十一条 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资金的来源.一。各级政府安排的专用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渠道筹集的资金,三 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四 法律 法规允许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和组织农民投劳进行的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村庄,集镇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并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合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建设乡,镇,村企业或者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市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村庄、集镇建设过程中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标准化建筑构件 逐步建立村庄。集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筑成本。第二十四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 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市 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施工时的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积极配合规划的实施,因实施村庄 集镇规划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 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新能源 第二十八条.设计村民住宅应当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安全.卫生 方便的原则。按照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对房屋结构、庭院,卫生设施。畜禽圈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合理布局 科学设计.体现民俗特色和时代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第二十九条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第三十条 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宅基地,村内空地和其他土地上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 镇.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内申请宅基地。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县,区 市,人民政府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手续。进行定点放线 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定点放线时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 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调整使用或者及时复垦,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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