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时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车辆通过城市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 齿轮车.铁轮车或者超宽、超长、超高以及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 运输车辆载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三,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或者在桥梁。隧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等、四、冲洗机动车辆。倾倒污水污物。五。盗窃 损毁、破坏,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桥梁,隧道上设置悬挂物 七、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四条。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三。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四 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保持完好整洁,五.占用期满后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 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完工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的5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第二十六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公示,二.在施工前需探明施工区域地下管线敷设情况。三,在现场明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四、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及警示标志.五,建筑垃圾采用袋装收集清运,六 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直接搅拌混凝土.七。施工作业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内完工,清除现场遗留物,恢复损坏路面 并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地下管网发生故障紧急抢险时,抢险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抢修后按照规定及时恢复道路原状,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疏导,限行、封路,设立危险警示标识等措施 确需封闭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后实施、第二十九条,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河道疏浚,打桩,爆破或者可能危及桥梁 隧道安全的作业。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的施工方案,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论证后,方可作业.第三十条,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分别按照云南省财政。价格。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