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名街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物.构筑物。设置保护标志.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 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 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全面调查 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筑物 构筑物的有关技术资料.二。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三,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四,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第二十四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人有保持原样和安全的义务 在修缮和改建时不得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五条、在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州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般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 产权人应当向产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 经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转让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 构筑物 产权人应当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 修缮 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 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等 四 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道路,街巷等,五 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六 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 广告.招贴等。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前款禁止的活动外、禁止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 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