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 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其中、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供水或者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建设,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受益单位投资、股份合作等方式筹措 逐步建立可靠稳定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融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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