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抛散工业废物和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清除,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垃圾填埋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拆除 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的 二 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三,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五,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的管理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六,危害城市供水水质的其他行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一、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城市供水经营许可 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占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并拒绝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给予警告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 施工、监理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四,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计费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实施危害计费水表行为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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