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第十八条,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第十九条、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 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四 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五、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 六 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第二十条 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 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二.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者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者决定为准、三。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 在争议林地内.按照公平,合理 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