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第十八条、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 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第十九条、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 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 五、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六 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第二十条、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 二 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者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者决定为准.三。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照公平、合理 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