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原则,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未经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和批准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第二十二条.禁止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林地内从事危害林木的活动.第二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 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建窑。采石、采砂 采矿。取土。修建坟墓等危害林地的活动,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第二十四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 征收林地的 应当经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办理占用 征收林地审批手续 占用,征收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占用.征收林地的范围进行施工,第二十五条.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三 具有森林资源调查设计资质的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四.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协议.五、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砂、采石 采矿 修路等建设工程的文件.申请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手续,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安置补助费协议。第二十六条、临时占用林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二.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地林业行政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由用地单位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委派2名以上具有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确定实物指标、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制定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并提出审核意见.逐级上报.第二十八条,农村居民修建住宅 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九条.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林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不得审核同意,一,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超过130平方米。二.丘陵地区每户超过170平方米,三、山区 牧区每户超过200平方米.四 旧住宅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五 出卖,出租原住房.第三十条。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六项工程设施.森林经营单位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外的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三十一条.权属明确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转让 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进行流转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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