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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供热单位通知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 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三 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有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行为的。第三十二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晚供.停供,工况运行不合理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标准或因热经营企业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的停热事故,二。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四 未取得相应的设计 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五,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第三十三条,拒绝 妨碍供热主管部门执行公务或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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