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能源规划、编制全市的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项目 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市 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 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 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基本建设程序,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在已批准的管道燃气企业特许经营区域内,除特许经营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服务本特许经营区域的供气,储气设施、已建成的停止使用,第十条,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物 道路、绿地等的损坏部分恢复原状,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燃气供应应急措施,根据需要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确保燃气应急资源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设施的安全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