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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本省各级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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