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花坛、绿蓠、草坪、攀折树木、剥刮树皮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二 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悬挂广告、晾晒衣物,刻划钉钉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移动座椅.果皮箱,攀登建筑和雕塑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 在绿地内堆放物料 挖坑取土.开垦种植 倾倒垃圾渣土 燃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以损坏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罚款。五 在城市绿地停放车辆.摆摊设点 放牧捕猎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在城市绿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七,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1至2倍处以罚款 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交警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处理,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赔偿、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数量 树种 时间,地点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 可以并处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砍伐,移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致使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的,二。擅自变更城市绿化用地的.三,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四 对破坏绿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五。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