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 限期改正 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花坛 绿蓠.草坪,攀折树木 剥刮树皮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悬挂广告、晾晒衣物.刻划钉钉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移动座椅、果皮箱,攀登建筑和雕塑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垦种植,倾倒垃圾渣土,燃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以损坏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罚款,五 在城市绿地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放牧捕猎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在城市绿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七,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1至2倍处以罚款。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交警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处理,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赔偿.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数量。树种 时间,地点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 砍伐、移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致使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的.二,擅自变更城市绿化用地的,三 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四,对破坏绿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五。不依法履行职责 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