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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或者辅助探测装置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行为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或者未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 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四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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