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管理 维护公园正常秩序。为游人提供良好的游憩场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园包括市,区封闭式的游乐园,观赏园 花圃园。植物园,动物园和综合性公园.第三条,市城市建设局是我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公园实行开园.闭园.封园等管理制度 开园、闭园和封园时间根据季节确定,封园,闭园后。游人不准在公园内逗留,第五条,游人凭票入园游览.公园内严禁下列行为,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二,狩猎,捕鸟,放牧禽畜、三、抛撒废弃物.四、践踏草坪,采折枝叶,采摘花果,摇曳.攀登树木.在树木和设施上刻划,涂抹及张贴标语 广告 五。损坏、移动、污染公园设施,六 打逗,恐吓动物,向动物笼舍,观赏鱼池投掷食品等物品 七.捕捞水生动、植物。八。擅自摆摊设点,九,烧荒、种地、点篝火,十。打架斗殴、聚众滋事 十一,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在游览区行驶,第六条,科研单位在公园内采集种籽和动.植物标本.必须经批准后。在保证不影响动,植物生长的前提下,有组织地进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公园内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泻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不准在公园内挖砂取土,埋坟 堆放或晾晒物品,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或改变其用地性质、因建设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交纳占用绿地植被补偿费后。方可占用。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期限占用的 要限期归还。第九条.公园内新建 扩建 改建和翻建工程必须服从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批准手续,第十条,对维护公园秩序和公园建设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园管理部门除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赔偿损失,进行说服教育外 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 携带危险物品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二.狩猎 捕鸟.放牧禽畜的,除没收枪支等器具外、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三、抛撒废弃物的,处以三元的罚款,四。毁坏公园设施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五,损坏花卉树木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六。践踏草坪绿地的.处以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毁坏草坪绿地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摆摊设点的.处以十元的罚款。八、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九,机动车,非机动车辆擅自进入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十.烧荒。种地,点篝火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泻污水和废水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十二。挖砂、取土.埋坟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十三.临时占用公园用地逾期不归还的,每超期一日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的罚款。十四、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的 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阻碍公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公园主管部门和各级公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五条 自治县、镇公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本溪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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