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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未办理登记手续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第十条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 半挂牵引车.工程渣土运输车和校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 销售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机动车型。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机动车型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机动车注册登记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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