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海关总署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 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各级海关负责本辖区内以及上级海关指定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通报本辖区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信息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同时通报相关地区海关 海关收集、汇总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内容外、还包括境外食品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第五十八条,海关应当对收集到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风险研判 依据风险研判结果。确定相应的控制措施、第五十九条,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疫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或者在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直属海关应当及时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根据情况进行风险预警,在海关系统内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必要时向消费者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海关总署发布风险警示通报的 应当根据风险警示通报要求对进出口食品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控制措施、第六十条、海关制定年度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系统和持续收集进出口食品中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第六十一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评估后认为存在不可控风险的,海关总署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直接在海关系统内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向消费者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控制措施,第六十二条,海关制定并组织实施进出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第六十三条、海关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第六十四条。海关依法对进出口企业实施信用管理。第六十五条,海关依法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备案原料种植、养殖场开展稽查、核查 第六十六条 过境食品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对过境货物的监管要求、过境食品过境期间,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第六十七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海关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相关规定申请复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受理复验,一 检验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二,复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三。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验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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