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罚则,第八十二条,被监察部门,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检察院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 转移 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 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五.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第八十三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泄露秘密的。由所在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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