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本院其他有关部门对本院的扣押 冻结 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 保管,处理涉案款物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或者制作完成后,办案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违法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报请检察长处理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进行监督。并适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负有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权限 职责的人员岗位变动时。其所在部门应当会同本院纪检监察,财务装备等部门对扣押 冻结的有关款物进行检查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第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 应当区别情形 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反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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