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二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 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第二十四条。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 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五条,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 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 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 未经法律 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第三十一条.申请人 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人员参加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