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发票的检查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一.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 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 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可以记录,录音.录像 照像和复制、第三十条,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 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 应当及时返还.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 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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