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第九十一条。监督期届满时 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经管理人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 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 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