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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注.销 第四十二条.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其户主、监护人。近亲属、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应当为其申报死亡登记 注销户口,第四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注销、一。加入外国国籍的。二、应征入伍的.三,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四,多重户籍的、五、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户口后找到生父母的,第四十四条、外国人在本省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收养手续后.福利院应当为被收养儿童申报户口注销,第四十五条、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公民户口应销未销的,可以催告有关人员履行申报义务 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经催告或者公告后.有关人员仍不履行申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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