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 并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缴纳欠交额千分之三的滞纲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挪用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按挪用金额处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出具虚假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处以违法提取金额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单位有上款第 二 项.第 三、项所列行为的、除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的 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缴.第三十四条.受委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因受委托银行的过错造成单位或者职工的经济损失的,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市公积金中心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并且追究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市公积金中心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