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劳动就业,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安排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福利企业 安置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三.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四,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或者在乡.镇,村办企业中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第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超过该比例的 由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 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 并接受财政 审计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 减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七条、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 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工作.残疾人组织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第十八条。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适当减免管理费、要求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在摊点位置安排上给予照顾、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十九条,单位在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生活福利,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 对残疾人应当与本单位健全职工同等对待、对残疾职工的辞退,除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