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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防尘。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推广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保证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和粉尘浓度卫生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定型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履行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 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不符合防尘要求的,不得投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 劳动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第十二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第十三条。禁止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禁止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从事粉尘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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