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 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第八条,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 有利管理 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 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第十条,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 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