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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火葬和土葬管理、第六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 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 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八条。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第九条,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 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 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第十条,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 应予鼓励 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四,铁路 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烈士陵园 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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