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十四条.省民政部门应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 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报国家民政部审批.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第十六条,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第十七条。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严禁炒卖墓穴 墓地,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 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镇、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第十九条、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 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区,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第二十条、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在土葬区内 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 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第二十一条。省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 制止非法经营活动,规范公墓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