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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罚则、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火葬并平毁坟墓。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条,殡葬职工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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