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房屋修缮。第十二条,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房屋修缮责任,第十三条 因供水 供电、供气,供热,排水 通讯、绿化等需要直接在房屋上施工的,应当向相关房屋所有人 使用人书面告知施工方案,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 组织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修缮。第十四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缮。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公有房屋所有人 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 专款用于房屋修缮 不得挪作他用、商品住宅、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资金 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从缴存的维修基金中提取、第十六条.房屋的翻修 大修工程.修缮责任人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理.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修缮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因修缮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装饰装修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应当给予修复或者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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