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二十一条.提倡不保留骨灰,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提倡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等骨灰存放处存放 也可以葬入骨灰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第二十二条 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公墓一般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公墓建设规划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墓建设应当严格控制规模,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 为单位建立,人口较少 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规划由市、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节约土地 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第二十三条,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 市.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应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依法向计划,土地,规划、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 不得擅自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第二十四条,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 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 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清理计划。做好工作。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丧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 不留坟头.第二十五条。公墓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康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严禁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 第二十六条。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按市 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主要存放本乡 镇,村死亡人员的骨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墓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公墓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与使用年限 墓碑高度与面积.由省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八条 逐步推行火化区内提倡遗体在乡村公益性墓地深埋,地面不留水泥,石块等建筑的坟头 第二十九条、除本条例规定的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外 禁止建造其他任何形式的坟墓.禁止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第三十条。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其丧葬习俗需要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埋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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