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的、二、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三.生产经营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第六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废纸。废塑料 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的、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将有腹泻,呕吐,黄疸、发烧,咳血和咽部,肺部,皮肤化脓等病症的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工作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检验结论公布之前,销售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将许可证标注的生产经营地址外的食品仓储备案的 五.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采用委托生产加工。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六,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和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未建立或者遵守相关记录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保管贮存制度的。七 集体用餐配送者未在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加工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或者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 存放亚硝酸盐的 八 餐饮服务提供者超许可范围,承接能力接办集体宴席.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提供的食品留样、或者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 存放亚硝酸盐的、九、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查验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营业执照和消毒合格证明文件 或者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查验留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身份证明 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由区县 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加工要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二,生产加工散装食品未在其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三、未向社会公开承诺食品安全的、四,生产加工本办法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五,向食堂.连锁经营的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品的,六。接受委托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七,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出坊检验的.八.开业,停业未按规定报告的、第六十五条,食品摊贩经营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六条,食品摊贩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等物品,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三。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的 第六十七条、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 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二,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不召回或者不停止经营的,三 进口食品未经相关安全性评估的,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五 添加药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予退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质量监督、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