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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物业使用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二.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 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三、违法搭建建 构。筑物,四。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五,损坏或者擅自改建 移装公共设施设备,六,设置隔离桩、地锁.石墩 栅栏等障碍物堵塞消防通道,七,擅自改变防火分隔 影响消防安全和人员疏散。八、违规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九、在建筑物内的公共通道、楼梯间 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电动车辆充电,十、携犬出户未束犬链、在公共区域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十一。侵占绿地、损坏绿化设施,十二。法律 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发生前款规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 举报,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 劝阻无效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且遵守房屋装修和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 按照要求堆放装修材料,在工作日的12时至14时30分,22时至次日8时之间以及法定休息日 不得在住宅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修作业.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进行现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垃圾.第三十四条,业主 物业使用人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但不得影响建筑安全、污染环境及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 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 已投入使用的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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