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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物业使用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二.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 厅 书房和厨房的上方、三 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四,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五,损坏或者擅自改建,移装公共设施设备。六,设置隔离桩 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堵塞消防通道、七,擅自改变防火分隔,影响消防安全和人员疏散.八。违规堆放易燃 易爆。剧毒 放射性物质。九、在建筑物内的公共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电动车辆充电 十、携犬出户未束犬链,在公共区域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十一 侵占绿地 损坏绿化设施、十二 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 发生前款规定行为的 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业主 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且遵守房屋装修和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要求堆放装修材料、在工作日的12时至14时30分,22时至次日8时之间以及法定休息日 不得在住宅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 振动的装修作业 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业主 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进行现场巡查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垃圾 第三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但不得影响建筑安全.污染环境及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已投入使用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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