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物业使用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二,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 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三.违法搭建建,构 筑物.四、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五。损坏或者擅自改建,移装公共设施设备.六,设置隔离桩 地锁 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堵塞消防通道,七。擅自改变防火分隔、影响消防安全和人员疏散、八 违规堆放易燃 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九,在建筑物内的公共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电动车辆充电,十。携犬出户未束犬链,在公共区域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十一。侵占绿地.损坏绿化设施.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发生前款规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且遵守房屋装修和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 按照要求堆放装修材料。在工作日的12时至14时30分、22时至次日8时之间以及法定休息日.不得在住宅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修作业,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业主 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进行现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业主 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垃圾.第三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但不得影响建筑安全,污染环境及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 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已投入使用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