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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依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第十一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区域气象条件、自然地貌形态和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将城市通风廊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畅通城市通风廊道、重点控制福州中心城区闽江两岸的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源网格化监管.明确网格管理的范围、对象、标准和责任人。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布设技术规范要求,规划和建设市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 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周边环境管理,防止人为干扰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或者移动、改变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非运维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因工作需要进入的 应当经设立该站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五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的监测数据应当接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数据管理平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数据进行存储和分析,发现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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