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占,毁损或者移动,改变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停止生产的 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使用未完成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其他单位和个人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油烟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拒不执行停止或者限制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应急响应措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百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应急响应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大气污染物排放源网格化监管责任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