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工业园区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园区以及外围天然气管网建设.第十七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并维持其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因检修暂停使用的 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 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 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检修或者故障期间,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第十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维护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管理系统联网,第十九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进行核查、对异常的自动监测数据.应当及时调查,存在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的.应当立即通知重点排污单位组织维修,并在五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 应当依法处理,重点排污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在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五日内恢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维修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包装印刷 制鞋等项目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油墨.胶粘剂等原辅材料,鼓励已建包装印刷,制鞋等项目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油墨,胶粘剂等原辅材料,鼓励市政工程。各类建构筑物涂料.家庭装修使用水性涂料。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制定并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开展施工作业。采取工地周边围挡、物料堆放覆盖 土方开挖湿法作业,施工道路硬化。出入车辆清洗,建筑垃圾车辆密闭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建筑物拆除后,场地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一。超过七日未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覆盖密目网 二、堆存六十日以下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压实。洒水等防尘措施,三.堆存超过六十日的土方 应当播撒快生草种进行复绿或者种植草坪,第二十四条,建筑装饰装修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封闭,遮盖。喷淋等防尘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废气,粉尘造成的污染,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推行绿色建造 预防和减少建筑施工扬尘。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编码登记管理制度.未完成编码登记的不得使用.第二十七条.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保持污染控制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装置、公共交通营运车辆应当定期更换符合要求的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鼓励通过安装颗粒物捕集等净化装置、减少在用柴油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第二十八条。建筑物已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禁止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油烟。第二十九条.具备餐饮服务功能的建筑物,应当设置符合相关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烟道 排污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 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一 居民住宅楼,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已在前款所列地点开设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加装专用烟道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实现达标排放、无法加装专用烟道且无法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的 应当逐步退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项目市场主体登记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必须遵守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对在第三十条第一款所列地点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不予办理小餐饮登记证或者不予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天气应急方案.根据预警等级和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一 限制机动车通行,二,停止或者限制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四,停止露天烧烤、五、加强巡查重点污染源和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物料的抛洒滴漏,六。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方案,除可以采取前款所列应急响应措施外.根据应急需要.还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调峰错峰生产或者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响应措施,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重大的全国性或者国际性活动需要保障空气质量的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部分地区采取第一款规定的应急响应措施、采取应急响应措施应当预先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