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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第四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入股,出租、抵押,继承,以租赁方式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支付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根据租赁合同约定 可以出租、转让或者依法抵押,国有土地承包后 可以依法转让 转包,入股或者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转包、入股,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转让。出租,转包.入股、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的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出让、转让 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必须持有该建筑物 附着物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产权证书。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一.未持有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及其他产权证书的,二,未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四.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五.未征得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同意的。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七.法律 法规规定禁止转让、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等.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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