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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第四十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转让.承包.出租,抵押。作价出资 授权经营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但依法应当收回的除外,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第四十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 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须征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产权共有人的同意。第四十七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受让方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该宗地经确认的评估价格百分之四十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方应当按经确认的租金的百分之四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以经评估确认的土地入股额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 可以不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经市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经确认的评估价格百分之四十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十八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抵押关系时.办理注销登记后可以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抵押人债务到期未能偿还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 破产,依法处分已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从所得价款中按经确认的评估价格百分之四十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 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并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第四十九条,国有企业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等。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拟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市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五十条,国有划拨农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用于非农业建设.确需转为建设用地的 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市 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供应土地,省人民政府对农垦国有划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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