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管理第五十一条。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举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有关法律 法规执行,第五十二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优先用于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乡村产业,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承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前期开发、管护和交易等工作、第五十三条、土地所有权人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 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 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对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提出意见。并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一并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二,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根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市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三,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方案进行研究,并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认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四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 出租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双方应当参照国家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未依法将规划条件 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五、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和支付价款 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持有效合同。价款支付凭证以及纳税证明等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规模,布局和用途等 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零星分散的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照有关规定整治后。腾挪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异地入市,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程 完善入市规则.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应当纳入土地超市.并进入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供应,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合理平衡利益的原则建立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第五十五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 开发期限,产业准入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使用土地。第五十六条,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举办企业,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 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进行村务公开,第五十七条 投入开发资金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入股,出租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入股 出租的。必须签订合同,依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转让。出租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报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七十五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通过合法方式占有宅基地并建成房屋,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 可以探索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和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