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 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由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将装修垃圾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 经教育,劝诫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第四十一条。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第四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生活垃圾的,二。清扫、收运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 三 用于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整洁的.四。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有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四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的。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 防止二次污染的.三。未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四、未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五,未保证生活垃圾处置站、场 厂。环境整洁的,六.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七、未按照要求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的,八.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 评价结果的、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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