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查处范围第八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 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台账制度,保障商品的质量,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禁止为生产 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四,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 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五 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六、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七。过期.失效、变质的、八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产品的,九,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 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十、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十一、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十二,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十三。盗版复制或者假冒注册商标,专利的、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第十一条,使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或者将其作为促销赠品 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 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等生产经营条件或者仓储.保管.运输及网络平台服务的,二,传授、提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或者为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监制服务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 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为其提供广告服务的、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 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票据 账户 合同或者虚假证明材料的、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制作或者提供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的、六,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场所的 七,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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