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专项查处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点商品、重点市场 重点地区实施专项查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假冒伪劣食品 药品,农药,化肥,种子,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等作为重点查处的商品.将群众反映强烈 假冒伪劣商品充斥的集散地和制假售假严重的地区或者市场作为重点查处的区域。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查处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制定专项查处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 联合执法.第二十八条 发生严重危及生产、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为重点案件。重点案件实行领导责任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查处重点案件的第一责任人 负责督促案件的查处、查处重点案件时,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大对有关商业贿赂等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第二十九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重点地区进行查处时 应当加强对大宗假冒伪劣商品批发商,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等服务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 第三十条.专项查处假冒伪劣食品。应当加强对分散在社区、城乡结合部。村镇 中小学周边的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 食品店 餐馆的监督检查 专项查处假冒伪劣药品、应当重点查处生产、销售与标准规定不相符合。变质,过期失效的假药。劣药 医疗器械的行为.专项查处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应当加强对农资批发市场.集散地。经营门店和物流配送中心的监控巡查,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部署和查办重点案件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