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信用信息与分类监管第三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记入监管档案并加强监管。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 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生产者 销售者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 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第三十四条 省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案件查处情况和企业信用信息等资源的共享,第三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生产者,销售者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管、第三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 在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查处中、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第三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重点监管对象名单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卫生健康 生态环境.科技.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金融等部门 供其在产业规划实施,招标采购、行政审批,进出口管理 金融信贷等相关决策时参考。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限制准入的措施.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教育。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守法。诚信经营 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争创名优品牌。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将驰名商标 著名商标认定和企业产品质量认证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了解企业信用状况和商品质量状况.对于诚信经营.没有违法纪录的生产者 销售者,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给予表彰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