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 适应城乡建设 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 使用 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一 山、湖。江。河 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 社区等区域名称。三、园区和农。林 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 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 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 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 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 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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