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 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 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 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一 山 湖.江。河 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三,园区和农 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四,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六.公路。轨道、车站 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七、大厦,大楼和城.中心 广场等大型建筑物 群.名称、八、幢号 门号.室号等门牌号.九 风景名胜.文物古迹 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 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市.县级市 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 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