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二、擅自编排门牌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地名标志制作的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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