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九条。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第四十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二 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五 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四十一条。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 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第四十四条.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 应当及时修复.更新.第四十五条、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 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五 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 损毁地名标志、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