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九条.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 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第四十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地名标志设置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四 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 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第四十一条、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 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 五 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 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第四十三条.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 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第四十四条.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 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第四十五条.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 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 残缺不全的,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三,样式 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五。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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