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九条,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第四十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二 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五 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 桥梁 隧道 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四十一条、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三 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第四十四条 地名标志制作样式 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第四十五条。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 更换或者调整。一.破损 缺失或者字迹不清 残缺不全的。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五,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 遮挡 损毁地名标志。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