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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宗教院校第十三条。宗教院校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申请设立 变更和终止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走中国特色院校办学道路,依法办学、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提高办学质量,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履行下列职责,一,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二,正确阐释宗教教义。三。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应当接受自治区和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 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第十七条。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 应当报州 市 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除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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