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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宗教院校第十三条.宗教院校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设立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申请设立,变更和终止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走中国特色院校办学道路,依法办学。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提高办学质量 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履行下列职责。一,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二。正确阐释宗教教义.三 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应当接受自治区和所在地州 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 宫观 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 应当报州。市 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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