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宗教团体第十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 由同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社会团体管理以及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制定章程,加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 自我约束、全面从严治教。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一.协助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指导。规范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 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五.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并依法进行管理.六,法律 法规 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 不得擅自认定 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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