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 经聘任可以在所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守法,坚守正道 反对极端。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放口唤,派宗教主持、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二,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荣誉称号。三,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四。私设聚会点、建立非法宗教组织、五,擅自进行 活佛转世、活动。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 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二。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