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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所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守法。坚守正道,反对极端、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放口唤,派宗教主持,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二、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荣誉称号.三,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四。私设聚会点。建立非法宗教组织,五。擅自进行,活佛转世、活动,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并予以公告,一。按照法律 法规和规章或者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二.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三 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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