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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生态文明建设信息或者弄虚作假、二.不依法制定、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期淘汰计划。三.引进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政策,规划和强制性标准项目。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 五 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六 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对检举 投诉和控告事项进行调查 处理.七,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保护的活动.以及有其他破坏环境保护行为的 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 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环境保护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除外。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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